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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歷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106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共計貳點伍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按刑法沒收相關條文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可知沒收方面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特別法中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規定迄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之105年7月1日以後不再適用,惟今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以後,倘若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循從刑法第11條所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在後之特別規定。
至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之同條例第36條規定,得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條文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故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為違禁物沒收必須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明文。
檢視被告王珮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5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探究驗餘含袋毛重共計2.536公克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洵屬違禁物。
另核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自陳前開扣案物品乃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方始購入,足昭前開扣案物品非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持有前開扣案物品之舉固然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結或為任何處分,但僅關乎日後繼續偵辦與否之問題,思及刑法修正既將沒收改為不具從刑之性質,便與前開扣案物品是否劃歸違禁物先行沒收一節無涉。
茲檢察官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審核尚無不合,便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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