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27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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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於被告游秀香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20 號)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單位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2 包(含無法與毒│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甲基安非他│品析離之包裝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含左列毒│
│    │命        │毛重3.44公克,鑑│品成分無誤。                │
│    │          │驗取用0.0027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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