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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壹點貳參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錦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達6 個月以上,經戒治成效評定,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6 年3 月6 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顆粒1 包(含袋毛重1.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237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足認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顆粒1 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0.0025公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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