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410,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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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炳清(原名徐士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玖包(含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387 號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9 包(淨重合計82.23 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若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則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與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該條例第18條規定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故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5387 為、105 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草檢品9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2 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菸草9 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9 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9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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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重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合計82.23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2月23日調科│
│    │9 包(菸草)  │因鑑驗取用0.37公克),驗│壹字第00000000280 號鑑定書、10│
│    │              │餘淨重81.86 公克        │4 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940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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