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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融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貳點壹玖伍捌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捌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史融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43 、2072、3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復經聲請人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2.2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共取用0.004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1958公克),此有該公司105 年2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 00000000 號)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實稱毛重0.6870公克,淨重0.482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817公克,驗餘毛重0.6867公克),此有該中心105 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上開2 包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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