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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鬥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他字第48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817號被告鬥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不詳,業經檢察官以行政簽結。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817號被告鬥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不詳,業經檢察官以行政簽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斗牛等涉嫌毒品案職務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6 月14日北普竹字第1051021570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淨重8.89公克,取樣0.64公│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克鑑驗用罄。 │鑑析用罄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淨重8.22公克,取樣0.15公│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克鑑驗用罄。 │鑑析用罄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淨重9.24公克,取樣0.41公│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克鑑驗用罄。 │鑑析用罄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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