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51,2017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狄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毛重零點貳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狄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職是,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除自犯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以觀,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案件,因被告於105 年9 月3 日死亡,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毛重0.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檢驗後毛重0.2864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扣押物收受處理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251 號卷第2 至3 頁),是該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