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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貳包(淨重拾點玖柒公克,驗餘淨重拾點陸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燁涉犯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伽瑪羥基丁酸,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2 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於105 年5 月18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伽瑪羥基丁酸1 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10號處分書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膏狀檢品2 包(淨重10.97 公克,驗餘淨重10.69公克,空包裝總重2.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 、Gammahydroxybutyrate、GHB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伽瑪羥基丁酸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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