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565,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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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6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壹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鴻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行政簽結在案(為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7、1594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18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12月26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及於106 年3 月5 日上午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7 月18日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6 年7 月20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7、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106 年3 月5 日上午8 時40分許),業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由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亦有106 年7 月31日簽呈影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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