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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鈞(原名黃壬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7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壹支及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參陸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承鈞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賭場查獲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偵字第196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得之捲菸1 支及結晶物體1 包(驗前毛重1.37公克、取用0.003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1.3667公克),經鑑定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業已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生效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上開扣得之捲菸1 支及結晶物體1 包(驗前毛重1.37公克、取用0.003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1.3667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5 年4 月1 日出具之編號UL/2016/00000000、UL/2016/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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