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580,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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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7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泊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 第3款所列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驗刀械(編號1 )刀刃長74公分、刀柄長27公分,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 年7 月14日桃警保字第1050046867號函暨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 份、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 張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96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被告涉犯持有上開管制刀械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查。

是依前揭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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