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4 年度速偵字第65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佳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6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莊佳穎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6551號為緩起訴確定,並於106 年2 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所示),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7日出具之編號UL/2015/B0000000號、104 年11月18日出具之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其均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轉讓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揆諸前揭說明,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
├──┼──────────┼───┼──────────────────┤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毛重1.25公克,取樣0.0026公克│
│ │成分之白色結晶粒(含│ │鑑驗用罄,驗餘含包裝袋總毛重1.2474公│
│ │包裝袋1 只) │ │克。 │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支 │ │
│ │成分之香菸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