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593,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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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陸點伍玖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沈清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93 、394 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簽結在案。

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 驗前毛重6.6250公克,驗餘毛重6.5907公克)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2 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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