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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敬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106 年度聲字第8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玖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敬忠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為行政簽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三街116 巷口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結晶1 包後,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袋毛重0.9 公克,其中0.0035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8965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4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8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卷第15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3頁、46頁】,堪認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下稱本案)。
(二)被告另因於106年7月7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6年8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因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所為,且被告因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後,業經勒戒處所陳報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不起訴處分,不得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追訴,聲請人遂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即106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案件予以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桃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而依前所述,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係屬違禁物無疑,故除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外,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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