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8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友志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毀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上開案件,經聲請人為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毛重0.6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655公克),此有該公司104 年2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違禁物,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至扣案之削尖吸管2 支,聲請人固以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併同聲請宣告沒收。
然查該物核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確有毒品殘留,別無法定應沒收銷燬之事由存在,是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