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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逸(原名林紫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7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油共壹佰零參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采逸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輸入含Nicotine成分之禁藥電子菸油共103 瓶,涉犯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偵字第665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上開物品業經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民國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 年8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電子菸油共103 瓶,經送驗後檢出尼古丁成分,而電子菸產品(即霧化器、補充液)如含尼古丁或其他藥品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倘未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而擅自輸入者,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10月22字北普竹字第1041035383號函暨其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管理署104 年8 月5 日FDA 研字第1040031189號函暨其附件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105 年度偵字第665 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附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係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所為輸入禁藥犯行之禁藥,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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