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703,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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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姿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貳拾瓶(共計壹仟貳佰顆)及「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貳拾瓶(共計壹仟貳佰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姿秀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494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20瓶(共計1,200 顆)及「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20瓶(共計1,200 顆),業由被告坦承輸入乙情明確,自為其所有用以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49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2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4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6 年1 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43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足憑。

扣案之「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20瓶(共計1,200 顆)及「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20瓶(共計1,200 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且有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派件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6 月29日FDA 研字第1040021625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及蒐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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