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704,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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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胤峰(原名徐俊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4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1 月4 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金陵路口,查獲被告徐胤峰持有搖頭丸1 顆。

而該搖頭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4 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扣得之藥丸1 顆,雖經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搖頭丸」,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該扣案物為「搖頭丸」(見偵卷第6 頁、第13頁、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遍查卷內資料,並未見該扣案物經送驗呈MDMA(即搖頭丸)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扣案物含有其他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

此外,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CH/2006/12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所示(見偵卷第21頁、第29頁),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MDMA類陰性反應,則亦無法以此作為上開扣案物含有MDMA或其他毒品成分之佐證,是尚難逕認該扣案物屬依法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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