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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軒(原名邱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7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士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3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 第3款所列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驗刀械1 枝,刀刃長約53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 年12月23日桃警保字第1040087065號函暨函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 張、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08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被告涉犯持有上開管制刀械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 年7 月7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30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 月3 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
是依前揭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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