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714,201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8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伍柒陸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傳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1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57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各該公司分別於105 年12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俱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