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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芳榮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伍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驗前毛重0.3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0.357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毒偵字第4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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