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726,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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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忞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8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柒點玖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74 號、第375 號被告林忞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7.967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另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忞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74 號、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透明結晶5 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7.97公克,因鑑驗用罄0.0024公克,驗餘淨重7.9676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1 份在卷可參,堪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上述各該包裝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述第二級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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