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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9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玖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依臻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 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7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得之結晶物體1 包(驗前毛重0.2 公克、取用0.002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1974公克),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三、查上開扣得之結晶物體1 包(驗前毛重0.2 公克、取用0.002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1974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5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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