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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52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熙
游金葉
黃珊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9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參○○○○、壹壹零貳零參陸伍捌柒號),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裕熙等3 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9年度偵字第7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扣得之手槍2 只、子彈3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為管制之槍砲及彈藥,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裕熙等3 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7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
而該案所扣得之手槍2 支、子彈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手槍2 只部分認均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而子彈3 顆,認其中2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2766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7頁),足認扣案手槍2 支、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則其中手槍2 支、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前開送鑑試射擊發之子彈2 顆,僅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就此部分仍認屬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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