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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全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554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圓形錠叄顆(橘色圓形錠壹顆;
綠色圓形錠貳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全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本案所查扣之圓形錠3 顆經送檢驗,均驗出MDMA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 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銷燬)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扣案之圓形錠3 顆(橘色圓形錠1 顆;綠色圓形錠2 顆)經送驗後均檢出MDMA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1 日管檢字第0940012086號檢驗成績書1 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偵查卷第52頁)。
是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MDMA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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