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755,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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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55號
聲 請 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禮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柒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禮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72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吳禮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0.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714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1頁),堪認該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

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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