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76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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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倖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貳柒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倖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106 年度軍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28公克),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106 年度軍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28公克【0.14公克+0.1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2756公克【0.138 公克+0.1376公克】),經送檢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J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UL/2017/00000000)各1 紙附卷可考,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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