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765,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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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刀械貳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扣之武士刀2 把經送鑑驗後,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自屬違禁物,惟因被告李忠海查無輸入具殺傷力之管制刀械之主觀犯意,業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偵字第24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該案所查扣之刀械,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忠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106 年10月6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4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該案被告購入之刀械2 枝,經鑑定結果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即送驗編號1 、2 所示刀械),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25日桃警保字第1060048886號函及函附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片為憑,是扣案之刀械2 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刀械,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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