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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珈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暨包裝袋伍只(驗餘合計淨重參點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暨包裝袋陸只(驗餘合計淨重貳拾壹點零貳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珈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以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由而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前合計淨重3.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合計淨重21.063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以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由而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可稽。
而扣案之碎塊2 包、米白色粉末2 包、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合計淨重3.99公克,因鑑驗取用0.0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93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白色結晶6 包(驗前合計淨重21.063公克,因鑑驗取用0.035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1.0275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憑,足認扣案之碎塊2 包、米白色粉末2 包、白色粉末1 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扣案之白色結晶6 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前開毒品之殘渣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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