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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885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緩起訴期間已經期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B 號函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88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2月26日至105 年12月25日止,業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英國商布拜里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是該扣案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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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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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布拜里公司 │男用上衣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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