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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舒羽(原名莊燕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4 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7548號就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96年5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96年5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被告所有並供該案使用(見偵卷第8 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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