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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4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服飾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榮發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13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服飾1 件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之性質上亦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抗字第1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13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而緩起訴期間至105年6 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服飾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又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所用之物,從而依照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應予沒收。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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