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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逸翔
陳志忠
王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6 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個、搬風骰壹個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逸翔、陳志忠、王家慶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骰子3 個、搬風骰1 個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935 元係賭檯內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戴逸翔、陳志忠、王家慶分別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骰子3 個、搬風骰1 個,係被告3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935 元(其中440 元為戴逸翔所有、225元為陳志忠所有、270 元為王家慶所有)則為賭桌上之賭資乙節,業據被告戴逸翔、陳志忠、王家慶及證人蔡奉志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
則扣案物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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