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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宇禎涉犯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2月15 日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1 月21日確定,嗣於106 年1 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反菸酒管理法而查獲之私菸,有該案卷證可稽,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4 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沒收之;
又查獲應沒收之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宇禎因上開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1 月2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6 年1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而查獲之私菸,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法自應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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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貨名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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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ESSE香煙 │10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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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MILD SEVEN 香煙 │1 條 │ │
├──┼──────────┼───┼───────┤
│ 3 │峰香煙 │1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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