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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松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松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6 號、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而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6 樓為警查扣之藍色武士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傷害案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3 項、第38條第3項、第2項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案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上開沒收物始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6 號、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藍色武士刀1 把,非屬違禁物,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103 年12月10日桃警保字第1030071742號函可佐,但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傷害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得沒收之物。
惟被告所涉之傷害案件,既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6 號、第227 號判決有罪確定,如前所述,則本案即非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稱「案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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