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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懷忠
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7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SK」商標圖樣之滾珠軸承壹佰陸拾捌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懷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0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之仿冒日商日本精工股份有限公司「NSK 」商標圖樣之滾珠軸承168 件,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NSK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滾珠軸承168 件,業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15015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9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0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5 年9 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NSK 」商標圖樣之滾珠軸承168 件,經鑑定後確屬仿冒「NSK 」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商標權人即日商日本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其中譯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準此,扣案之仿冒「NSK 」商標圖樣之滾珠軸承168 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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