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聲沒,35,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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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盜版電子產品(HelloKitty行動電源)」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財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盜版電子產品(HelloKitty行動電源)」1 個係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B 號函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財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9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盜版電子產品(HelloKitty行動電源)」1 個,經鑑定結果認該貨品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等節,有萬國法律事務所104 年1 月15日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在卷為憑(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4-35 、73-75 頁),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據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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