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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雯榮
黃雙雙(原名黃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5年度偵字第31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面額壹佰美元鈔票拾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屠雯榮、黃雙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10張面額均為100 元之美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屬偽造,俱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屠雯榮、黃雙雙於民國95年間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扣案之面額100 美元鈔票10張,經鑑定後係屬偽造,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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