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矽膠模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秀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22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矽膠模1 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22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矽膠模1 個,經鑑定後確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等情,有鑑定證明書、商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