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聲沒,53,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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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 SARL 」商標圖樣之童衣、童褲、圍兜各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與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規定,則於105 年11月30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係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商標法之沒收規定固均有修正,惟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481號、104 年度偵字第25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扣案「CHANEL SARL 」商標圖樣之童衣、童褲、圍兜各1 件,並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物確係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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