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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肆伍伍公克)、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其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之粉末物體及結晶物體各1 包(各含包裝袋1 只),經鑑定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7 月1 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查上開扣得之粉末物體1 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25公克,鑑驗用罄0.0045公克,驗餘毛重0.2455公克),有該公司104 年1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並已經使用過,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內自仍殘留部分海洛因,難以析離,爰將之視為一整體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另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云云,惟本案中扣案之結晶物體1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係與本案犯行無關之鹽巴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第55頁),復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安非他命亦呈陰性反應,而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該公司104 年1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自無從認定係屬違禁物,而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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