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筱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6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遭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皮夾1 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揭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扣案之皮夾1 個,確係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是扣案之皮夾1 個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