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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60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該條文經公告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屬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圖樣(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品,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出具之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扣案手機保護套及膠紙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憑。
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商品名稱 │數量│侵害商標圖樣之註冊號 │
├──┼─────────┼─────────┼──┼───────────┤
│1 │美商蘋果公司 │手機保護套 │97件│第00000000號 │
├──┼─────────┼─────────┼──┼───────────┤
│2 │美商蘋果公司 │膠紙 │26件│第00000000、00000000號│
├──┼─────────┼─────────┼──┼───────────┤
│3 │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手機保護套 │55件│第00000000、00000000、│
│ │有限公司 │ │ │00000000號 │
└──┴─────────┴─────────┴──┴───────────┘
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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