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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若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58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58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 年3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 個,未經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鑑定確屬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CHANEL」商標圖樣(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商品,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2日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 份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 張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88 號卷第28至30頁、第24頁)。
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 個,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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