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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瓊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服飾壹件及胸針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瓊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31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服飾1件及胸針1只確係仿冒商標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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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則於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於94年2 月2 日之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參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為:「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
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鍾瓊瑩違反上開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扣案物品,嗣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
而扣案之服飾1 件及胸針1只,經鑑定結果認該商品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 份、有鑑定證明書1 紙、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在卷為憑,堪予認定(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頁至第16頁)。
㈡上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倘任其流通在外,顯與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意旨有悖,且無法遏止仿冒歪風,此由商標法第 98 條立法理由「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
等語觀之甚明。
至此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雖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惟仍實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無誤,自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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