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聲沒,9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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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商標圖樣之手錶捌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家閔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阿迪達斯商標圖樣之手錶共8 支,經鑑定皆為仿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又扣案之阿迪達斯商標圖樣之手錶共8 支,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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