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1029,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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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順(原名歐政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適許德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應補充更正為「適有許德峯騎乘車牌號碼000 -EQL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補充證據「被告王政順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從事營造建築業,擔任工地主任,平日均駕駛案發時之自用小客貨車乘載工人前往工地上下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4332號卷第41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與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分別之過失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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