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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三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所致(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94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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