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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155號
被 告 李豐灝(原名李松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所載被告姓名原記載「李松潘」,均應予更正為「李豐灝」。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被告原姓名李松潘,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 年7 月20日已更名李豐灝,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16日檢資登字第10614039420 號書函及附件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及被告之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院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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