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壢交簡,122,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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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經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經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自摔之車禍並致受傷,並兼衡被告經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585號
被 告 李經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1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經國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竟疏未注意,不慎自摔倒地,送醫後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經壢新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經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朝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千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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